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按照省政府立法项目《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起草工作的要求,在开展专题调研、专家研讨、收集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组织起草了《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现将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0年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卫生厅。
联 系 人:省卫生厅执法监督处 余明远
联系电话:028-86136321 传 真:028-68005898
联 系 人: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 谭代荣
联系电话:028-68005890 传 真:028-68005898
电子邮箱:scwslf2010@163.com
附件:1. 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1:
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众场所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有固定围护结构的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医疗机构、学校、写字楼、营业厅及会议厅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场所,以及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对乙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并将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鼓励公众场所及相关服务业成立行业组织并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自律。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七条 公众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卫生管理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应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提供或使用公共用品用具的公众场所应当设置专门清洗消毒场所,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专用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众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众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和卫生间,并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第九条 公众场所单位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众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乙类场所和其它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应当按国家规定频次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相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并将结果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国家未规定频次的,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公众场所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
非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使用前应当按标准或规范要求进行清洗消毒,消毒效果符合相应标准或规范要求。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二条 公众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
第十三条 公众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向房间提供的新风量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公众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频次和要求对空调风管系统、处理机组和部件等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风管系统还应有清洗前后影像资料等。
公众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不合格、风管内表面底部积尘污染物已遮盖了原材质本色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公众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需要委托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选择具备条件的清洗消毒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幼儿园、青少年宫、医疗机构候诊和诊疗场所、商场、书店、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封闭式客运交通工具、营业厅和会议厅等禁止吸烟。
前款之外的公众场所应当划分吸烟区和禁止吸烟区。
公众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公众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应当具有独立的通排风系统。
公众场所单位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十八条 甲类公众场所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九条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条 公众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公众场所单位应当建立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二十二条 公众场所单位应当建立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管理制度和验收登记制度,并做好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上述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四)建立相应质量管理体系,设立质量管理专门部门。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估才能从事清洗消毒作业。
第二十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和我省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清洗工作。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效果进行检测,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必要时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二十七条 甲类场所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甲类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众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甲类场所卫生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新增本办法规定需要卫生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增项内容。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甲类场所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公众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科学监督。
甲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公众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结果。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韦德体育官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众场所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监测和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众场所、设施或者物品,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查封场所、用品、用具和设施。
(二)组织控制现场。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众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众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健康相关产品索证和验收登记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建立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和卫生间的。
(五)未按规定划分禁止吸烟区和吸烟区,或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公众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的。
(三)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公众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场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众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已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公众场所单位未按规定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四十条 公众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场所的相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
(二)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等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或未专门使用的。
(四)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的。
(五)未按规定对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更换和清洗消毒的。
(六)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四十一条 公众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相应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二)擅自拆除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三)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公众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不符合要求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委托不具备条件的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三条 甲类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甲类场所活动的,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通过技术评估开展清洗消毒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后经检测不合格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后经检测设备检测可见明显积尘或有机械设备碾压痕迹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清洗效果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公众场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众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机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公众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饭馆:指带空调的,面积在200 m2以上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是指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美容店: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顾客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美体等区域和专间。
商场(店)、书店:系指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音乐厅:是指室内专用于音乐演出和欣赏的场所,包括ktv、卡拉ok演唱场所等。
体育馆:是指2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娱乐设施。
营业厅:是指面积在200 m2的交易、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通讯服务场所等。
会议厅:是指面积在200 m2以上的会议、会展场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众场所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非典型性肺炎(sars)、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等通过空气传播疾病频繁发生和流行,在人群集中、滞留时间长、人流量大、空间相对密闭的大型超市、写字楼、网吧等公众场所存在传播传染性疾病的卫生安全隐患,严峻的防控形势引起政府、社会、人民群众的重视、关心、关注。为加强公众聚集场所卫生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防控措施落到实处,防范空气传播疾病在公众场所暴发流行,按照省政府立法项目《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起草工作的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加强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我省各类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大为改善,卫生质量显著提高,为预防和控制疾病流行,维护社会正常卫生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四川省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大型超市、写字楼、网吧等人群聚集、流动性大的新兴公众场所快速发展和增多,而20多年前颁行的《条例》未涉及新兴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此类公众场所存在监管缺位、空白,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急需调整执法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省、市、州、县进行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原来的防疫站已经不存在,现在由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条例》规定的相应职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行使日常监督执法时,由于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行为受到明显影响。
(二)场所的种类和内容发生了变化。近20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众场所的种类、服务内容、数量大幅增加。现行《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监督管理模式不能适应当前公众场所的发展形势,如大型网吧、足浴场所等十分普遍,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广泛使用等,都存在监管空白点,需要进一步加强公众场所卫生立法,科学调整监管范围,改革优化监管方式,有效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三)传染病防控的迫切需要。通过总结防治非典型性肺炎(sras)等通过空气传播传染病的经验和教训,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完善了传染病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医疗救治等制度。公众场所人员相对密集,流动性大,滞留时间长,存在诸多传染病传播的因素。特别是正在全世界范围流行的甲型h1n1流感,对人群普遍高度易感,国家社区防控策略,对公众场所的防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完善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管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措施之一。
(四)急需明确公众场所业主和相关部门责权利。现行《条例》中对公众场所经营单位的职责、义务及卫生管理等要求不够明确,让公众场所业主不知道怎么去规范和完善卫生设施和卫生管理,不利于经营单位自律经营和诚信体系的形成;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不够明确,不利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和公正执法。
(五)应明确法律责任。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近年来,国家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对罚种、罚款等进行规范。《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罚种及其表述和罚款等规定与相关法律不一致,处罚力度低,不具法律威严性,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和行政管理效率。
(六)卫生部门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以来,建立了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评价体系,按风险度高低,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加大对风险度高的公共场所监管力度,并将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向社会公示,增强消费者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意识,使消费者在知情的前提下做出消费选择,接受社会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机制已基本建立,也取得较好的成效。
二、起草过程
2009年甲型h1n1流感在全世界范围内流行,结合我国疫情形势和国家防控策略,根据写字楼、网吧等新兴公众场亟待纳入卫生监督管理的社会需求,省卫生厅提出制定《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法制办已纳入2010年卫生立法工作计划。经过组织开展调研、专家研讨、收集收集有关单位意见后,起草了《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为5章48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执法主体。适应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行政执法的需要,将公众场所执法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调整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和方式。一是明确公众场所的范围,即公共场所是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有固定围护结构的场所,包括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场所,为甲类;增加乙类场所,如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幼儿园、青少年宫、写字楼、网吧、营业厅及会议厅等。二是改变行政监管方式,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根据传染病发生、传播规律及卫生防病工作需要,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对乙类场所提出卫生要求,实施卫生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
(三)增加公众场所卫生要求。随着公众服务需求的增加,公众场所新的卫生设施出现,提出新的卫生要求,增加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规定。
(四)明确公众场所业主、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强调公众场所业主的责任,要求公众场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许可、监督公示和事故报告中的义务等。
(五)落实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公众场所传染病预防措施、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控制措施等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
(六)增加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内容。在卫生要求中明确特定场所禁止吸烟,一些场所应当设置吸烟区和禁止吸烟区,并对吸烟区的设置和设施提出了要求。
(七)设定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考虑到公众场所范围较大,规模相差悬殊,以规范公众场所自律为主,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不同违法行为都设定了限期整改和到期不整改的不同处罚情形,前者未设定罚款下限,后者下限为五百元,便于操作。增设了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同时明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情形。